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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沿海重点发展区域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政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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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辽发改发 [2005]109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包括大连市)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根据国家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 1 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 5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 5 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 1 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 5000 万美元(含 5000 万美元)以上至 l 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 5000 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属基本建设项目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属技术改造项目报省经济委员会核准。

  第五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 5000 万美元(不含 5000 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分类由省授权分别由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经济委员会代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进行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项目申请人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属于个人出资的,还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对外商投资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八条 项目申请人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请人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经济委员会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需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核准权限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经济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经济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省管企业附上项目所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的核准意见,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对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就以下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一)项目是否属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的范围;

  (二)项目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一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项目申请人需要澄清、补充和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 5 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委托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在进行核准审查时,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 7 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五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

  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 2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税务、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经济委员会。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外商投资项目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外经贸、工商管理、外汇管理、税务、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经济委员会。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对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二)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人凭国家或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规定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分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五条 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 20% 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变更核准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核准的总投资 1000 万美元(含 1000 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部门在核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项目建设类型抄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的总投资在 3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经济委员会在项目核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l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省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或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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